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包含“利用职务便利”,因此“职务、职权、职责”变成了直指职务犯罪罪与非罪的关键,明确“职务、职权、职责”的内涵外延对于实务中认定犯罪具有重大意义。那么“职务、职权、职责”的相关法律问题如何明确呢?北京产权律师事务所小编笔荣幸地请到了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陈士忠律师为大家解读“职务、职权、职责”应明确的法律问题。
北京产权律师事务所:“职务、职权、职责”应明确的法律问题之主体
陈士忠律师表示,在认定职务犯罪时,“职务、职权、职责”应体现出主体之间的不平等性即领导与被领导、指挥调度与被指挥调度关系。如果行为人只是偶然一次接受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意义上的委托,经手公共财物的追讨后,不将到手财物归还委托单位的,不宜认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职务、职权、职责”行为,更不宜认定其构成贪污贿赂类或者渎职类犯罪。
北京产权律师事务所:“职务、职权、职责”应明确的法律问题之权属
正确区分和把握国家事务、政府行政管理权与单位内部特别是全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内部的行政管理权属性的本质不同。
行政管理权的内在属性因贪污贿赂类犯罪与渎职类犯罪不同而在宽严要求上有明显分野。陈士忠律师表示尽管贪污贿赂类犯罪与渎职类犯罪的起点都是基于失职渎职等权力滥用,但作为渎职罪适格主体的内在要求更高,其本质就是拥有和实际行使国家公务职权,也即他们必须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管理的职能。陈士忠律师认为在具体工作实践中,较多地表现为履行国家、政府管理事务,具有国家代表性(体现国家权力或者国家派生权力)和管理公共事务的法律特征,这与贪污贿赂类犯罪主体即使从事国有单位内部行政管理事务也可以视为“从事公务”的情形有着本质差别。因此,渎职犯罪主体适格的认定要求比贪污贿赂类犯罪主体适格认定要求更高。
渎职类犯罪较贪污贿赂类犯罪在“职务、职权、职责”特定性和其所承担的义务的强制性方面,亦存在差异:一方面,从职务犯罪查处实践来看,渎职类犯罪主要是对行为人自身“职务、职权、职责”的单纯违反,贪污贿赂类犯罪则是行为人以失职渎职为手段,牟取个人不法利益;另一方面,从理论上讲,担任某一职务,拥有、行使某些职权的同时,就意味着其必须承担或者负有特定的职责与义务。而渎职犯罪行为人很多情况下所负有的是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定义务,此类义务的直接来源是职务职权或者业务性质,因而带有法定性和一定程度的强制性。而贪污贿赂类犯罪常伴有的失职渎职行为主要是受系统或者单位内部纪律规定或者道德规范等的约束和调整,只有实施了贪污、贿赂、挪用、私分等犯罪行为时,才连同以上行为,追究相关责任。
北京产权律师事务所:“职务、职权、职责”应明确的法律问题之本质差异
陈士忠律师表示,“利用职务之便”与“利用工作之便”存在本质差异。在履行职权或从事劳务时,从性质上看都是一种工作。但职权的含义比工作要窄,仅指担负单位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强调“特定(监管)职责”即职务性。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即利用公务活动中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单位财物的支配、决定权,一定的处置权,还是临时的实际控制权,均以该行为人所担负的单位职责为基础,行为人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对单位财物的一定权限而实施的占有、处置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侵害单位财物的犯罪,因而应当认定为贪污贿赂类犯罪。而“利用工作之便”则是指利用与“特定(监管)职责”无关的,因工作关系熟悉环境、熟悉情况,了解内情、知晓管理程序漏洞,或者行为人利用其所拥有的特定职务身份等的便利条件。如仅仅凭借行为人系某国有单位领导或者工作人员身份造成外界人员错觉等便利条件,侵占了属于行为人所在单位、但不属于行为人控制的公共财物的,不能算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由此实施的各类犯罪,不宜认定为贪污贿赂类犯罪,应该按照行为人作案的具体手段性质,以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论处。工作实践中,即使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也系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只要其并不具有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职务之便,即使利用了工作之便,也不宜认定为职务犯罪。
北京产权律师事务所:小结
职务犯罪多数表现为权钱交易、权色交易。在中国,由于历史原因,权力一直是人们关注和追逐的热点,并且对权力的认识产生了扭曲。一些人追逐权力,是为了利用权力为自己谋取更多的私利,这样就形成了花钱买官,以权挣钱的恶性循环。
预防职务犯罪,陈士忠律师表示要真正有效地逐步铲除滋长职务犯罪的各种土壤,减少乃至消除产生职务犯罪的各种机会。关于政府人员应加强统筹规划的总领导,并定期狠抓学习狠抓宣传,积极对各层级干部及工作人员开展专门的预防宣传教育。而作为个人层面要结合自身职责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时刻认识到道德与法律的红线底线。只有这样,职务犯罪的土壤才会被根除,我国的法制建设才能因此更加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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